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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玉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玉锋(曾用名孙国军),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公安局春雷分局刑事拘留,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逮捕,于2015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成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原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锋及其辩护人成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2时30分许,孙玉锋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牟山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胡峰村电厂上煤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姚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姚某受伤、姚某所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史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孙玉锋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玉锋供认不讳且有书证:被告人孙玉锋的户籍证明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2015)054号血醇检验报告单、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孙玉锋社会危险性证明;被害人姚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鹤公交鉴字(2015)053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害人史某的��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编号0012059);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认字[2015]第08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鹤)公(物证)鉴(尸体)字[2015]09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鹤)公(刑技)鉴(痕)字[2015]039号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孙玉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闫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孙玉锋于2015年8月6日18时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孙玉锋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谅解,在卷有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破案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孙玉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玉锋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玉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付 蕾代理审判员  崔艳丽人民陪审员  贺艳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