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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冯某与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冯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金纪礼,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纪礼,被告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1987年农历十月初九,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是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除儿子冯某戊外,其余三个女儿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双方常因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柏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近30年,被告勤俭持家,为家庭付出巨大。双方之间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7年农历十月初九,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领取结婚证,属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其中儿子冯某戊于1998年1月19日出生。除儿子冯某戊外,其余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培养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基础好,虽然双方近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王宝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