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3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439号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君。。委托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宗飞。被告:金宗飞。。。。。被告:金文远。。。。。被告:金宗立。。。。。被告:金文静。。。。。被告:潘小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特别授权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为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8月29日、12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20000元、150000元、1730000元,尚欠利息310555.2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利息310555.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判令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三、判令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票回单联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相关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原告方已交付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的事实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花费的律师费用为11000元的事实。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六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月利率为17.4‰,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逾期付息则按罚息利率(即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复息。若未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罚息。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为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本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8月29日、12月31日分别归还本金120000元、150000元、1730000元,尚欠利息310555.20元。后剩余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并已偿还所有本金,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74%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53%)为限,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自愿按月利率1.7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对此本院不予干预,但对于剩余利息,应以贷款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计算,经计算,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为偿还利息为260640.6元,同时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付利息款310555.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61%计算的复息,违反了民间借贷活动中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自愿为上述所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欠款260640.6元,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000元。二、被告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3元,减半收取3061.50元,由原告温岭市金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85元,由被告台州健身鞋业有限公司、金宗飞、金文远、金宗立、金文静、潘小彩共同负担26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2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雨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