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发仁与杨明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仁,杨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李发仁,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单卫东,沙湾县三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明平,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发仁诉被告杨明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窦世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仁及委托代理人单卫东、被告杨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发仁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发现自己在沙北区“杨浩大院”内所使用的一间房子门锁被撬,房门敞开,里面存放着他人的农资物品,经了解得知属被告所为。为此,原告找被告理论并发生口角,被告拳脚相加殴打原告面部、胸部。原告经沙湾县人民医院诊断:头颅外伤、脑震荡、左侧面部皮擦伤、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原告住院治疗23天,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系轻微伤。沙湾县公安局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原告受伤后,造成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357.33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原告李发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法医鉴定书1份(复制件),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轻微伤是被告所致,产生鉴定费600元的事实。书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复制件),证明被告有过错,并处以行政处罚。书证3,住院病历1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费用清单2张,门诊票据15张,证明原告住院23天,产生9589.73元,门诊费1451元。书证4,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需全休一个月。被告杨明平辩称:我在沙北区农场门口打原告是事实。但事发有因,事发之前原告两次跑到我的农场说是我打开了他的一间房门,房屋里面的东西不见了;我说这间房子里面没有东西,是房东侯德志和他的管家打开的房门让我使用的。原告不听解释,一直纠缠我长达两个多小时。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杨明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为:书证1,医嘱执行单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很多天不在的事实。书证2,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预收款收据一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被告为原告住院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因占用一间房屋一事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撕扯;后被告杨明平拳脚相加将原告李发仁打伤。原告伤后自2015年5月12日至6月4日在沙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3天。原告伤情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为:李发仁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形成特征,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该事件经沙湾县公安局调查,并对被告杨明平行政处罚拘留十天并处罚款200元。现原告李发仁要求被告杨明平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7357.33元及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5月12日12时许,原、被告因占用一间空房一事发生纠纷;双方本应互让互谅协商解决,却为此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撕扯,被告杨明平将原告李发仁面部、胸部打伤。对上述事实的认定由沙湾县公安局四道河子派出所的出警经过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发仁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杨明平的行为给原告李发仁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杨明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发仁在未查清此房间是否系被告杨明平擅自所为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明平为此事发生矛盾,故其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明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发仁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李发仁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1、医疗费11270元,被告李发仁虽对原告药品汇总单中部分用药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部分药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5张门诊统一票据,票据姓名为“李英梅”,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合计金额230元,以上票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票据核准其医疗费为11039元(住院费9589.73元+门诊费合计144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5元/天×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并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5元(25元/天×23天)。3、误工费7239.8元(136.60元/天×53天),被告杨明平不认可;经法庭审理查明,原告李发仁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但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依法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应当依照原告李发仁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李发仁向法庭提交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全休一月,误工53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李发仁误工费7239.80元(136.6元/天×53天),本院予以确认并予以支持。4、护理费3141.80(136.6元/天×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李发仁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亦未提供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发仁的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明平认为费用过高。原告李发仁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发仁住院时间、地点,综合认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600元,系确定伤情情况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李发仁住院时间及伤情状况,原告李发仁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其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但原告李发仁伤轻为轻微伤,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为宜。以上费用合计22053.80元。原告李发仁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6616.14元;被告杨明平承担70%的责任,即15437.66元,减去被告杨明平垫付的1000元,故被告杨明平尚需支付原告李发仁14437.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医疗费7727.30元(11039元的70%);二、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误工费5067.86元(7239.8元的70%);三、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护理费1610元(2300元的70%);四、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住院伙食补助费402.5元(575元的70%);五、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交通费140元(200元的70%);六、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鉴定费元420(600元的70%);七、被告杨明平赔偿原告李发仁营养费70元(100元的70%);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5437.66元,被告杨明平应赔偿原告李发仁14437.66元【(22053.80元×70%)-1000元】,被告杨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李发仁负担72.6元,被告杨明平负担169.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窦世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