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427号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某正,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427号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义某辉,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道县人,汉族,退休干部。被告人义某某,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义某仁,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道县人,汉族,居民。辩护人王湘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及其委托代理人义某辉,被告人义某某及其辩护人义某仁、王湘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在道县寿雁镇义家村,被告人义某某与被害人义某正因土地纠纷,两人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义某某将义某正被伤及致:(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2)C5椎体棘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义某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义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主动到道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以被告人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为由,向本院提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要求被告人义某某、义某正赔偿其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继续治疗费、开刀去固定钢板住院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4910.87元。被告人义年辩称“我没有打他的脚,他自己倒下去的”,“我后面没有打他了,他那么严重,他自己后面造成伤害,不关我的事”。其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义某某与被害人义某正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义某某持木棒将被害人义某正致伤。案发后,被告人义某某于2015年3月31日在其堂兄义某仁的陪同下到道县公安局投案。经司法鉴定所鉴定:(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粹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九级;(2)C5椎体棘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并建议伤后1人护理120天,出院后休息270天。拆除右胫骨钢板内固定需8000元。另查明,被害人义某正受伤后于2015年3月3日至3月26日在广西兴安县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等住院治疗23天,共花医药费22311.57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9881.3元,误工费38558.8元,交通费900元,开刀去固定钢板费用8000元。合计83963.0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义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了2015年3月3日14时许,在案发现场“我就从地上检了一根棒棒,对着义某正乱打,打了几下我不记得了,就给我打倒在地上了”等事实与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义某正陈述了2015年3月3日14时许,因土地纠纷自己被义某某打伤的事实与经过。证人证言,证人程某宝、义某佑、何某英等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义某某与义某正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义某某持木棒将义某正打伤等有关情况。鉴定意见书与义某正受伤照片等,证实义某正身体所损伤的程度与构成伤残的程度等情况。医药费发票、病程资料、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及交通费发票等证实了义某正住院期间检查身体、治疗费用等有关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等有关情况。户籍证明,证明义某某、义某正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义某某提出的“我没有打他的脚,他自己倒下去的”,“我后面没有打他了,他那么严重,他自己后面造成伤害,不关我的事”和其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在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用棒棒打伤被害人,与多个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系被告人所致,故对被告人与其二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义某某虽然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由于被告人义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过高,应按提供的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的项目即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开刀去固定钢板费用等据实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义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补助费、继续治疗费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押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义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的医药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开刀去固定钢板费用等经济损失83963.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义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茂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伍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