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执异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栾某、游某甲等与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某,游某甲,李某,游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任执异字第93号异议人栾某。异议人游某甲。申请执行人李某。被执行人游某乙。本院在执行李某与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栾某、游某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栾某、游某甲称,异议人栾某、游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6日以被执行人游某乙的名义购买了兖州区达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君临华庭小区24座25单元1层101户房屋一套,并以游某乙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兖州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该套房屋所交购房款及按揭单款均是异议人所交,且一直由异议人居住,与被执行人游某乙无关。因李某的执行申请,查封了该套房屋,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栾某、游某甲,而非游某乙。要求解除对该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09年6月16日,游佳军与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兖州市达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君临华庭商业邻里中心24幢25单元101号房产(建筑面积196.19平方米,储藏室面积68.6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0万元,首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办理按揭贷款,合同在兖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备案,至今未办理房权证。2015年1月8日,因李某与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将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审查其是否是权利人。本案查封的房产备案登记的产权人系游某乙,异议人栾某、游某甲不是该执行标的的权利人。其异议主张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栾某、游某甲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魏鲁平审判员 周新宇审判员 宋 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