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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蕊与被上诉人赵强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蕊。委托代理人刘向明、王晓芳,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强。法定代理人赵金来。法定代理人陈凤云。上诉人赵蕊因与被上诉人赵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蕊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被上诉人赵强的法定代理人赵金来、陈凤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赵强以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之诉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对双方纠纷房产处理如下:一、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宅基地号为9-2-07-3**上的八层楼房的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由原告赵强(含赵金来、陈凤云享有份额)居住、管理、使用。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宅基地号为9-2-07-3**上的八层楼房的第一层、第三层、第七层、第八层由被告赵蕊居住、管理、使用。三、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宅基地号为9-2-07-3**上的八层楼房的楼梯、走廊、楼顶天台由原告、被告共同管理、使用。四、若以后因房屋拆迁等因素造成上述八层自建房屋灭失后所获附属物补偿,应按照原告赵强占40℅,被告赵蕊占60℅的比例进行分割。该判决经二审予以维持,于2014年12月3日生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确认被告占有并收益原告所享有使用的四层房产。原告持该判决请求被告搬出原告所享有使用的四层房产,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腾房,酿成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权利人有排除他人妨碍获得该物权的使用价值或收益的权利。结合本案,在法院对原告、被告双方家庭共有房产处理分割后,被告占有原告所享有部分,并自原告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中获得出租收益。故原告请求被告限期搬出该四层房屋,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按照每月2万元的标准被告返还原告享有的四层房屋的租赁收入,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该四层房屋出租的确存在收入,应当向原告返还该部分租金收入。关于返还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该房屋所在陈砦村租房收入情况,被告在(2013)金民一字第3268号一案中所提供的租金收取标准,以及被告在原告请求下未履行其应付的判决义务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每月1万元的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返还该四层房屋的租赁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陈砦村宅基地号为9-2-07-3**上的八层楼房的第二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六层的所有房屋;二、被告赵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强收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蕊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赵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生效判决认定争议房屋的四个楼层由被上诉人赵强及赵金来、陈凤云共同居住、管理、使用,被上诉人赵强无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原审判令其腾房并支付每月收益1万元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赵强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收据一份,以证明相同地段房屋每个房间的租金为每月800元。上诉人赵蕊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收款人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的四个楼层归被上诉人赵强(含赵金来、陈凤云享有份额)居住、管理、使用,并未对该三人的份额予以分配,赵金来、陈凤云作为被上诉人赵强的法定代理人也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基于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将赵金来、陈凤云在共有房产中的权利,纳入到被上诉人赵强的房产权利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赵蕊上诉称被上诉人赵强无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上诉人居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向被上诉人赵强交付了本案争议房屋的四个楼层,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其腾空房屋并无不当。上诉人赵蕊未向被上诉人赵强交付房屋,给被上诉人赵强造成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房屋所在陈砦村租房收入,酌定上诉人赵蕊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照每月1万元返还被上诉人赵强租金收益正确。故上诉人赵蕊上诉称原审判令其腾房并支付每月收益1万元没有依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赵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梅审 判 员  张向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奕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