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晓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与严纯静、熊书泉、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严纯静,熊书泉,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杰,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苏秋榜,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佳军,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良华,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纯静,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黇,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书泉,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法定代表人林平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策,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红,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谢强伦,局长。委托代理人莫延辉,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丽宏,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晓杰、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陂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严纯静、熊书泉,原审被告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舫公司”)、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龙岩住建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晓杰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上诉人西陂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黄佳军,被上诉人严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原审被告华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策、龙岩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莫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1月,被告西陂街道办通过被告龙岩住建局下属的房屋征收中心找到被告张晓杰(无拆除资质),商讨由被告张晓杰拆除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路D地块项目的房屋。施工第一天,被告张晓杰调度了一部钩机,并召集了五名工人(包括被告熊书泉,无拆除资质)进入事故地块进行拆除,由被告熊书泉负责现场管理。2013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西陂街道办联系被告熊书泉,让其继续拆除事故地块的房屋,并用拆除下来的材料抵��酬。被告张晓杰与被告熊书泉约定,若项目有盈利,则需支付被告张晓杰费用。被告熊书泉通过其老乡李细良认识原告严纯静,让原告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路D地块拆除民房。201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上述地点(坐标:X:117.00833Y:25.09368)干活时因爆炸而受伤,被送往龙岩市中医院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52天),花用医药费40034.61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因全身多处烧伤瘢痕行车皮肤瘙痒就诊于贵州省铜仁市人民医院,并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5天),支出医药费2284.03元。此外,为治疗减轻病痛需要,原告另行购买医药用品,共花费1993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张晓杰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书泉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2014年3月25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药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外伤致身体多处损伤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交通”八、九级。原告为此花去伤残程度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9日,龙岩市人民政府发布龙政综『2013』274号文件,规定:龙岩中心城区被征收房屋拆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新罗区政府具体负责;龙岩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被征收房屋拆除的监督工作。2013年8月1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发布龙新政综『2013』213号文件,规定:龙岩中心城区被征收房屋拆除的组织、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街道具体负责;龙岩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被征收房屋拆除的监督工作。2013年6月28日,龙岩住建局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做好龙岩中心城市被征收房屋拆除组织管理工作对接的函”,明确要求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及时派员与其工作人员联系,共同做好衔接工作。再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西陂街道办与泉州市磊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约定由泉州市磊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具体承揽龙岩市新罗区西陂人民路D地块项目房屋拆除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351.64元、护理费100元/天×57天=5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291.5元、误工费42705元/365天×179天=2094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30%+2%)×20年=19722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共计287021.1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311.64元、护理费100元/天×57天=57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2705元/365天×179天=20943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0816.4元/年×(30%+2%)×20年=197224.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上述共计285689.6元,扣去已支付的22000元,尚需赔偿263689.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作为受害人严纯静是因受雇于张晓杰、熊书泉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路D地块从事房屋拆除工作过程中受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龙岩中心城区被征收房屋拆除的组织、管理工作在2013年8月时已由所在乡镇、街道具体负责,即本案事故地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路D地块)项目的拆除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西陂街道办负责组织、管理。西陂街道办将事故地块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了张晓杰、熊书泉,二人均不具有房屋拆除的相应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拆除工程对于安全的要求较为严格,需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西陂街道办将其负责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张晓杰、熊书泉,因此西陂街道办应对施工工地的安全责任负连带保障安全的义务。现其房屋拆除的工地上发生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西陂街道办、张晓杰、熊书泉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足够的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未尽安全保障���务,故应认定西陂街道办与张晓杰、熊书泉应对工地上发生的人身损害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即西陂街道办、张晓杰、熊书泉应对严纯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22311.64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2、护理费:100元/天×57天=5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7天=1710元。4、营养费:按照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10%计算,酌定该项费用为4500元。5、误工费:2013年度建筑业平均收入为44814元,现原告主张按42705元计算,计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9天)为20943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7224.96元『30816.4元/年×(30%+2%)×20年』过高,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应为184898.4元(30816.4元/年×30%×20年);7、交通费10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上述共计251363.04元。因此,被告张晓杰、熊书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1363.04元。被告西陂街道办对被告张晓杰、熊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晓杰、熊书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纯静赔偿款251363.04元。二、被告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对被告张晓杰、熊书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严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原告严纯静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晓杰、熊书泉负担541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晓杰、西陂街道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晓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张晓杰对被上诉人严纯静人身损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晓杰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以“西陂街道办将事故地块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了张晓杰、熊书泉”,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严纯静人身损害赔偿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1)上诉人不是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房屋项目拆除承包人。上诉人在2012年之前虽作为华舫公司龙岩市的负责人,代表公司准备参与龙岩住建局主导的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项目,但因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龙岩住建局与华舫公司最终未能正式签订《房屋拆除委托(承包)协议》,但因西陂街道办作为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所在地的乡镇,负有快速推进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拆迁工作的义务,为此当时西陂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打电话给上诉人,让上诉人介绍拆除工人对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进行拆除,因此上诉人介绍了被上诉人熊书泉的施工班组进行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房屋的拆除工作,故上诉人不是房屋项目拆除承包人。(2)2013年农历春节后,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项目、被上诉人严纯静人身损害事故与上诉人无关。2013年农历春节后,被上诉人西陂街道办独自找到被上诉人熊书泉,让其承包此后的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项目,故2013年农历春节后,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项目、被上诉人严纯静9月26日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已与上诉人无关,与上诉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熊书泉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收条,不能作为西陂街道办将事故地块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了张晓杰的依据。由于2012年11月上诉人有帮助被上诉人熊书泉调度钩机并召集工人,帮助被上诉人熊书泉进行了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一天,在被上诉人熊书泉承接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熊书泉与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熊书泉支付上诉人张晓杰前期进场车辆租金、维修费用及介绍费。故,被上诉人熊书泉支付上诉人张晓杰的50000元属上诉人张晓杰前期受雇被上诉人熊书泉进行拆除工作的进场车辆租金、维修费用及介绍费,这50000元也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而不能作为西陂街道办将事故地块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了张晓杰的依据。并且,被上诉人熊书泉承接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后,具体的拆除工作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商洽,完全是西陂街道办事处与熊书泉直接面谈、商洽,上诉人不清楚,也不了解具体商洽的内容。3、鉴于上诉人不是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项目承包主体,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熊书泉雇请的被上诉人严纯静在2013年9月26日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在上诉人不是雇主的情况下,依法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针对张晓杰的上诉,严纯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书泉答辩认为,张晓杰的上诉是推卸责任,答辩人是受上诉人张晓杰的委托叫严纯静到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项目,同时也约定由答辩人要付张晓杰介绍费五万元。西陂街道办答辩认为,答辩意见与其上诉内容一致。华舫公司答辩认为,华舫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拆除主体,不承担责任。龙岩住建局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驳回严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西陂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新民初字第33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对原审被告熊书泉和张晓杰赔偿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通过住建局下属的房屋征收中心找到张晓杰,商讨由张晓杰拆除人民路D地块项目的房屋”的事实是错误的。1、人民路D地块项目的房屋拆除原主体为原审被告市住建局,其是人民路D地块房屋拆除项目的原发包人。2、上诉���是根据市住建局的指示与原审被告张晓杰联系的。张晓杰、熊书泉实施人民路D地块房屋拆除工作是由市住建局指派的,市住建局是发包人,对于厦门市华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晓杰和熊书泉是否有拆除资质的审查义务在于住建局,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只能起协助工作。二、假使上诉人有将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拆除工作发包给张晓杰、熊书泉,但上诉人根据龙新政综(2013)213号文件规定履行了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并没有过错。1、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房屋拆除承包合同证明了上诉人根据龙新政综(2013)213号文件规定与泉州市磊金公司签订房屋拆除承包合同。2、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进场证明了2013年9月25日下午,房屋拆除承包人泉州市磊金公司进入人民路D地块开始房屋拆除施工,并在进场时通知张晓杰、熊书泉人民路D地块已经承包给了泉州磊金公司,要求他们退场。3、2013年9月26日张晓杰、熊书泉因不满被解除承包而拒绝退场,为了获取利益仍然继续进行房屋拆除施工发生了事故。因此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晓杰、熊书泉自行承担,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针对西陂街道办的上诉,严纯静答辩认为,对西陂街道办将拆除的项目发包的事实有熊书泉和张晓杰的陈述予以证明,住建局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了西陂街道办负责被征收房屋管理工作的事实,其将房屋的拆除发包给不具备拆除资质的个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书泉未针对西陂街道办的上诉进行答辩。张晓杰答辩认为,真正承包人是熊书泉,与张晓杰没有关系,主要事实理由与其上诉状一致。华舫公司答辩认为,华舫公司不是承包人也不是拆除主体,不承担责任。���岩住建局答辩认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驳回严纯静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内容。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张晓杰认为,其是帮助介绍,与熊书泉没有约定合伙承包拆除事故路段;严纯静治疗期间,一万元是预借给熊书泉的,而非张晓杰赔偿给严纯静的医疗费。西陂街道办认为,张晓杰不是西陂街道办找的,是住建局指定的。龙岩住建局认为,西陂街道办并不是通过住建局下属房屋征收中心找到张晓杰的,是西陂街道自己直接找到张晓杰的。严纯静和华舫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晓杰向本院提供龙岩市信访局出具的2015年7月20日的证明和熊书泉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严纯静工作受伤,熊书泉是承包人,张晓杰所支付的1万块是借给熊书泉的而��是张晓杰支付给严纯静的赔偿款。对该组证据,西陂街道办质证认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否是熊书泉出具的我方不清楚,对于证明的事项不能证明张晓杰与熊书泉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严纯静质证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故该证明形式上是不合法的;对于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假使是真实的,质证意见与西陂街道办的意见是一致的。华舫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系。龙岩住建局质证认为,住建局有参加会议,后面支付款项不清楚,对借条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明上记载的内容与借条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所支付的1万元是张晓杰借给熊书泉的,而不是张晓杰支付给严纯静的赔偿款。本院认为,张晓杰上诉主张,其不是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项目拆除承包人,但这与其在一审��辩称,在开工第一天就召集包括熊书泉在内的五名工人及调度了一部钩机,进入事故地块进行拆除相矛盾。二审中,张晓杰虽向本院提供龙岩市信访局的证明和借条,但这仅能证明在支付严纯静1万元时,是以熊书泉的名义支付给严纯静,还不足以否定张晓杰是西陂排头人民路D地块的房屋项目拆除承包人。故张晓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陂街道办上诉主张,其不是西陂排头路人民D地块的房屋撤除主体,而是龙岩市住建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龙岩中心城区被征收房屋拆除的组织、管理工作在2013年8月时已由所在乡镇、街道具体负责,即本案事故地块(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人民路D地块)项目的拆除工作在事故发生时已由西陂街道办负责组织、管理。因此,西陂街道办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熊书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由上诉人张晓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办事处各负担一半。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确定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审 判 员 陈 水 柏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顺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