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叶旭理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叶旭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937号原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宠青年。委托代理人:陈兆文。被告:叶旭理。委托代理人:叶旭明。原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汽车制造公司)为与被告叶旭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兆文、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旭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年汽车制造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双方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截止今日,其工资已发放完结,社会保险也依法予以缴纳。《关于2014年底一线员工补贴的通知》属于公司内部的草拟文件,仍只在公司内部管理人员之内流通审核之中,并且公司本意是针对继续留在公司员工,离职与请辞人员并不包括在内。在程序上,也没有公司单位印章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最终决定施行,公司运行自需要有自己的一套流程手续审批,不能因为个别领导的签字,就能代表公司的意志,这违背法律。最后,该文件并没有以公示告知的方式告知员工,被告提供的文件不仅是复印件而且也只有个别领导签字,没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管理层不应该得到此文件。因此,员工补贴仅仅仍处于审批阶段,并且针对的是继续在职员工。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如今遇到严重的经营困难,虽然并没有最终获得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如今所遭受的实际严重经营困难。原告主观意愿并没有恶意拖欠工资,而且在原告筹集到资金时也对工人工资,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优先及时发放部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拖欠工资的条款,旨在处罚那些恶意拖欠工资的企业,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无异于对原告雪上加霜,也不利于合理、妥善处理劳动者和单位关系,造成社会不稳定。现请求:1.请求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不予支付被告员工补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纠纷已经过裁决;3.关于2014年底一线员工补贴的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该通知是草拟文件复印件,没有单位签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4.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被告叶旭理答辩称:原告到现在为止仍未发放2015年2月、3月的工资,社保从2014年11月起只缴纳了生育、工伤两项,其他均未缴纳。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被告才提出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还应该支付仲裁时提出的失业保险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等。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02年4月就进原告的前身金华北方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上班;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工资,2015年3月份工资是扣掉了500元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是原告已经张贴公布,也是认可的;对证据4,被告的工资数额应当依据银行发放清单。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的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原告也自认公司已按文件规定在留任员工中施行,本院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制作的被告工资单,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经审核,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从合同内容并不能反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中可以反映出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叶旭理离职前系原告青年汽车制造公司员工。2013年3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2年4月2日起。原告于2007年7月开始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因资金困难存在未足额向员工发放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1—3月工资及未按时缴纳社保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69.37元。随后被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支付2015年1_3月工资12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49000元;4.支付工资补贴3500元;5.补缴2002年4月至2007年7月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6.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3793.10元;7.支付加班工资86252.86元;8.支付失业保险金5240元;9.返还2002年收取的押金2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已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向叶旭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78.39元;三、由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叶旭理支付工资4771.14元、员工补贴3500元;四、驳回叶旭理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属实,被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2-3月工资,原告确认金额为4771.14元,被告认为应为5271.14元但未提供依据,本院确认尚欠工资金额为4771.14元。至于员工补贴3500元,依据原告公司内部文件,原告既已为留职员工发放,也应向被告发放。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自认其入职青年汽车制造公司的时间为2005年1月,故经济补偿金为33278.39元。原告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押金200元,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由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叶旭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278.39元;三、由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叶旭理尚欠工资4771.14元、员工补贴35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