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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行立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秀春与长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立终字第67号上诉人张秀春,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张秀春诉长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因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行立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秀春上诉称:2015年上诉人通过信息公开得知1993年上诉人所在的红新村红房子屯村集体土地在没有征收程序的情况下被征为国有土地,将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土地于1995年1月11日违法登记给第三方长春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人认为长春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违反了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集体土地没有被征收的情况下,将土地登记在第三方名下,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2004年拆迁时才得知集体土地被非法征收,一直上访,省、市、区信访部门多次给予答复,导致上诉人超出法定期限,是有正当理由的。故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长春市人民政府核发的0002930土地登记审批表违法。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长春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1月11日为长春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土地登记,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时限二十年。2.长春市人民政府为长春市星火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国有土地登记,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