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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62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冯华祥。委托代理人:江志明,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吴霞芳,系该厂投资人。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市场侧建筑面积为1100㎡的楼房出租给被告,每月租金为6000元,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租金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至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原、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从2014年6月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其中2014年6月欠4000元,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每月各欠6000元,共拖欠租金100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租金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租赁合同,被告将楼房腾空归还给原告;被告清偿拖欠的租金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营业执照、投资人吴霞芳身份证;楼房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本院无法直接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0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是吴霞芳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1月1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社企楼2012-08的《楼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市场侧建筑面积1100㎡的楼房给乙方作生产和办公使用,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2年,租金为6000元/月;乙方先交11000元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金给甲方,合同期满后返还乙方,乙方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乙方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租金,视为违约,甲方可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楼房,保证金不予返还,及追收乙方应交租金;租赁期满或合同依法解除,乙方须按时搬出全部可搬设备,以完好整洁、恢复原状以及各设施能正常使用之楼房交回甲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至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自2014年6月起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10月共欠100000元,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未办理权属证书,本院限期其提交该房屋经规划、报建施工的资料,原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事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经规划、报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有关“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据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合同无效,双方应予返还取得的财产,原告请求被告将房屋腾空予以返还的诉请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其应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费,该费用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采信原告关于租金支付的陈述,认定被告2014年6月欠4000元,2014年7月起至2015年10月每月各欠6000元,共拖欠占用费100000元(4000+16×6000)。最后,因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涉案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高沙市场侧的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占用费10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升镇红立制衣厂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梁春燕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鑫溶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