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与邓文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邓文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滨湖路1号。法定代表人祝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忠立,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农民,(德宁石材旁东侧)顺隆停车场内。委托代理人许聪,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蟹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所有位于广西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德宁石材旁东侧)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的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建有临时商铺用于出租。2011年10月,原告授权的管理员口头委托被告代原告收取所出租的商铺的租金,并同意被告临时使用原告闲置土地作为代收铺面租金的报酬。后因原告发现被告不按时、不完全将所代收到的租金上交给原告,并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而且原告需将土地做重新规划使用,于2014年10月10日终止了被告代收租金的行为,另行委托涂珍妮管理土地和收取铺面租金,并在2015年1月26日下文通知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前撤离所使用的土地,将土地移交给原告管理,但被告拒绝撤离、移交,继续经营顺隆停车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已经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被告将占用的土地归还原告,判令被告交回其已代收的尚未交给原告的2万元铺面租金及1万元铺面押金。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一、答辩人的确受他人委托代为收取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但并不是本案被答辩人委托,而是罗某口头委托答辩人代收租金,转交租金也是与罗某联系,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原告。二、被答辩人诉称2014年10月10日终止答辩人代收租金行为,事实上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也没有签收任何解除委托关系的文书,因而被答辩人提出已解除委托关系没有任何依据。同时,答辩人是接受罗某的委托而不是被答辩人,如要解除合同关系,也应由罗某与答辩人协商。三、罗某在口头委托答辩人时,并没有明确约定什么时候上交租金,同时原租户不续租也要等待新租户租赁才有租金上交,因此所谓的不按时上交租金是不存在的。答辩人接受委托后,铺面门前地板凹凸不平,大门、水泵、水沟(铺面后)等各方面存在问题,经征得罗某的同意,答辩人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平整、修理,并用部分租金开支,因此答辩人的所作所为均是为委托人的利益着想,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并不存在少交租金的情形。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问题,一是罗某明确同意由答辩人与租赁户签订协议,二是原租户已不续租,需与新租户明确相关的权利义务,而且经答辩人与承租人协议,租金得到了提高(原每年每间7000元,现每年每间10000元),提高的租金部分除用于铺面前地板、大门等平整、修理开支外,余下的租金已全部上交给委托人,因而答辩人与新承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委托人的利益着想,而不是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被答辩人以被告不按时、不完全将所代收到的租金上交给原告,并擅自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为由,认定答辩人严重损害其利益,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依据,是不成立的。四、在答辩人与罗某口头所约定的委托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期限,答辩人所使用的土地双方没有约定使用时间及范围,答辩人为落实自己的报酬问题,将罗某同意让答辩人使用的土地经过平整、整修后作为停车场使用,包括为铺面门前地板及大门、水沟等方面的修理,答辩人前后共花费人民币84869元,假如要解除合同,委托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已投入的资金84869元,若法院查明被答辩人是委托人,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上述资金。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约定或签订委托合同,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2.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若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赔偿8486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原告拥有本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代收租金的铺面及被告使用的场地,原告通知被告撤离场地;3.授权书,拟证明原告另行委托他人管理铺面及场地,终止委托的事实;4.通知(2015年1月26日),拟证明原告终止委托并通知被告转交场地的事实;5.通知(2015年2月8日),拟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终止代理行为、移交场地的事实;6.租赁合同及收据,拟证明被告擅自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和押金的事实;7.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被告少交租金2万元及押金1万元的事实;8.证人罗某证言(证人未出庭),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委托关系的过程和内容;9.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少交原告3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委托被告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确实是被告经营的停车场,但对告示、通知等没有看见,也不清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内部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有这个通知,之前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通知;对证据5,被告不清楚,被告是与罗某建立委托合同关系的;对证据6、7没有异议,但认为是经过罗某同意后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而且签订这份合同是对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收到的租金有2万元是投入到维修停车场中,这也是经过罗某同意的;对证据8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中的第一项的第1、2点内容摘要没有异议,对第3点有异议,认为3万元不止用于修建停车场,还用于修建商铺的基础设施,第二项的4000元因原告不主张,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4、5,能相互印证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涂珍妮作为德保县城关镇坡堂村(原汉龙村)德宁石材旁东侧的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的直接管理人,对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证人虽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证言内容中与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中第一项的第1、2点内容摘要,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有异议的第3点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中的第二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开支情况说明、开支记录、票据,拟证明开支项目、数额等情况;2.照片,拟证明被告所开支项目的现场实景;3.朱伟刚证明,拟证明门面原租金及建围墙等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投入的资金大多数都是被告(反诉原告)用于经营停车场的开支。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反诉原告)单方计算,原告(反诉被告)未认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反诉原告)因经营停车场投入资金的具体数额,故对这些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该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口头约定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罗某委托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代为管理位于广西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德宁石材旁东侧)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的土地,即代为收取该土地上临时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将收到的租金及水电费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金梅同志;作为受托人的报酬,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可以免费使用该土地上的空闲地。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接受委托开始代为收取商铺租金,同时修整一部分空闲地用于经营顺隆停车场。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系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德宁石材旁东侧)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上临时商铺的所有人,罗某系上述土地的原物业负责人,金梅是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罗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口头约定委托合同的行为已得到原告(反诉被告)追认。2014年10月,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授权涂珍妮作为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的直接管理人,授权涂珍妮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无条件撤离该土地并将土地交由涂珍妮直接管理经营,授权涂珍妮以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的名义通知临时铺面承租人直接缴纳租金;授权涂珍妮直接管理土地范围内的建筑设施、水电设施和相关设施,并进行相应的维护,今后具体管理事务由公司金梅同志安排。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已不再代收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上临时商铺的租金,其代收租金期间中尚有铺面租金2万元、铺面押金1万元未交付委托人。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的问题。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双方之间成立委托合同。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是位于广西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德宁石材旁东侧)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上临时商铺的所有人,罗某系上述土地的原物业负责人,罗某于2011年11月口头委托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代为管理上述土地、代为收取该土地上临时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的行为已得到原告(反诉被告)的追认,故实际上是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是委托人,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是受托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的口头委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应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根据该条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解除合同关系,退出委托,即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委托人终止合同的方式表现为撤销委托,而原告(反诉被告)壹蟹商贸公司于2014年10月授权涂珍妮作为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土地的直接管理人,授权涂珍妮通知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无条件撤离该土地并将土地交由涂珍妮直接管理经营,授权涂珍妮以原告(反诉被告)的名义通知临时铺面承租人直接缴纳租金的行为即是原告(反诉被告)撤销委托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在庭审自认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已不再代收铺面租金,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已于2014年11月解除,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应当将上述土地中其占用的部分归还原告(反诉被告),同时向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其代收的铺面租金2万元、铺面押金1万元共3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辩称上述3万元已经不存在,因已征得罗某的同意将该笔3万元用于修建停车场及商铺的基础设施,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主张其因经营停车场已投入资金84869元,若原告(反诉被告)解除委托合同,应赔偿其上述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允许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免费使用上述土地的空闲部分,但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如何使用以及使用期限亦未有约定,故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对部分空闲地进行修整用于经营停车场不存在违约情形,作为委托方的原告(反诉被告)虽然随时可解除委托合同,但因解除合同给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造成损失的,原告(反诉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主张的上述损失系其单方计算的结果,原告(反诉被告)亦不予认可,考虑到被告(反诉原告)已投资经营停车场系事实,本院酌定由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损失3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西德保县城关镇汉龙村(德宁石材旁东侧)德国用(2008籍)第202040006号的土地,由被告邓文维将其占用的部分归还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二、由被告邓文维将其代收的铺面租金2万元、铺面押金1万元交付原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三、由反诉被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邓文维经济损失3万元。本案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宁市壹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922元,依法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文维负担961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苏宏审 判 员 劳 珍人民陪审员 黄天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小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