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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2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2087-1号原告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郝春生。本院在受理原告山东冠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徐家庄村,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地也是在被告住所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无论是依“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案都应由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新泰市羊流工业园177号,在本案定作合同中是主要履行义务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新泰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安市润晟工贸有限公司、郝春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秀美审判员  马光辉审判员  杨 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