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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木华与唐政龙、胡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华,唐政龙,胡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李木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告唐政龙,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胡长宁,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汉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木华与被告唐政龙、胡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木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木华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