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木华与唐政龙、胡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木华,唐政龙,胡长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李木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被告唐政龙,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胡长宁,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汉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木华与被告唐政龙、胡长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木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李木华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宝江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