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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强、汤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王强,汤桂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231号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合安路水泥厂对面)。法定代表人:韦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强,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汤桂霞,女,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系王强之妻。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汤桂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中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汤桂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经营汽车轮胎销售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强、汤桂霞系夫妻关系,在安庆市望江县经营轮胎零售门市部,长期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08年2月24日,两被告总欠原告货款4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3年12月25日,计已付货款348800元,下欠7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证据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有合法的债权;证据4、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笔归还欠款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仍下欠轮胎款70200元。被告王强、汤桂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备证据要件,相互之间能相印证,其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汽车轮胎销售的企业。被告王强、汤桂霞属夫妻关系,在安徽省望江县当地从事汽车轮胎零售业,长期自原告处购买轮胎,至2008年2月24日结算,两被告计欠原告轮胎销售货款人民币41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12月25日,除已付货款348800元外,仍下欠货款7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强、汤桂霞之间的汽车轮胎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欠条、应收账款财务凭证等佐证,足以认定。两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货物价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汤桂霞给付原告舒城县大江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王强、汤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