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孟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男,蒙古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慧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阿荣、王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鄂温克族自治旗红花尔基镇其姐姐孟某乙开的“金烛”歌厅门前,与红花尔基镇居民李某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孟某甲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李某左侧面部打伤后逃离现场。孟某甲于2015年7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津沽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李某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孟某乙、赵某某、多某某的证言、收条及谅解书、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呼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58号伤残等级鉴定、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法)鉴(损伤)字(2015)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判处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慧 慧审判员 阿 荣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