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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国昌与宋致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昌,宋致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朱国昌。委托代理人刘建,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致民。原告朱国昌诉被告宋致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5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昌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宋致民与原告签订租房协议1份,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用于经营,约定租期为五年,在第三年租赁期开始时,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解除租房协议,原告未同意解除,被告未付第三年租金66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2.由被告给付2015年7月1日起至10月30日止租金22000元。被告宋致民辩称,双方签订上述租房协议是事实,签订协议后,因妻子患重病,自己无精力和资金继续履行租房协议,向原告提出解除租房协议,原告要求给予赔偿后可以解除,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在2015年6月底被告即搬出该出租房,未给付2015年7月起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朱国昌与被告宋致民签订《租房协议》1份,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崇州市怀远镇集中居住区二栋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居住,租期为租期为5年,从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租金前2年为每年60000元,第三年开始每年按前一年租金的10%递增,租金给付方式为第一年租金在签订协议时支付,以后每年的租金都提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将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2年的租金陆续给付了原告。被告经营期间,被告因妻子生病向原告提出解除《租房协议》”,原告称因出租时按被告要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需赔偿相关损失后才同意解除《租房协议》。原、被告双方就是否解除协议协商未果,被告于2015年6月底将承租房屋内经营用品搬走,并拒付2015年7月1日起的租金,原告催收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1份、《证明》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房协议》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没有法定情形,不得解除,被告单方提出解除租房协议,且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租房协议”义务,原告以此请求解除《租房协议》并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金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10月30日起解除原告朱国昌与被告宋致民于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宋致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国昌租金2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宋致民承担(该款已经由原告预缴,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程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