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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2015年6月2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黎明,河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公诉刑诉字(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张黎明、手语老师赵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周月明、张某(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夺,三人商定由被告人杨某、周月明骑摩托负责抢夺,张某负责在银行寻找作案目标。2014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唐山市丰润区6小区中国农业银行内看到受害人李某支取大笔现金后,发短信通知被告人杨某,之后杨某走路、周月明骑摩托车尾随李某,在唐山市丰润区万隆小区工商银行东侧,李某打开车门欲上车时,趁李某不注意,被告人杨某将李某随身携带的包抢走,抢走现金65000余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53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判决前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5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刘某、李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2012)古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系××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被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部分,与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   宝   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孙洪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