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雒小宁与苏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小宁,苏国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559号原告雒小宁,男,汉族,1985年10月3日生,住宁津县城区。被告苏国辉,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生,住宁津县。原告雒小宁诉被告苏国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雒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国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雒小宁诉称,被告苏国辉在2013年4月10日,××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我将30000元给付被告后,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国辉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苏国辉向原告雒小宁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一张予以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另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另,经查,被告苏国辉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予偿还。被告苏国辉给原告雒小宁出具的借条,其上面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借款时间,并由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其意思的真实表示,应认定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诉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苏国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雒小宁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苏国辉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立真审 判 员 朱孟友人民陪审员 闫晓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超军附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