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溪执委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涂仁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涂仁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溪执委字第14-6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涂仁学,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5日。本院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委托,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受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涂仁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涂仁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1848.84元及判决利息,并负担诉讼费370元。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涂仁学有可供执行财产,同时被执行人涂仁学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执行人涂仁学户籍登记住址公用住房,已经拆迁。经本院到南溪区拆迁安置办公室了解,得知原公用住房内的住户被暂时安置于安置小区,但本院到安置小区物管中心查询时却无被执行人涂仁学的任何居住信息。故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582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的(2014)南溪执委字第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涂仁学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升龙执行员 陈 兵执行员 冯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