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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高拥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高拥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拥军,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拥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拥军于2015年1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机动车损失费48000元(不计免赔)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至结清)。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被上诉人高拥军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2日,高拥军为其所有的豫EX5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09版),其中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中投保险别包括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96700元)、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71393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1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4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车责、盗抢),保费共计13559.4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0时至2015年3月17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0日0时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崩塌、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责任免除第九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责任(一)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2014年6月18日下午19时许,当日正值下雨,高拥军驾驶豫EX5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安阳市彰德路玄鸟北大约500米处时,因道路堵车等待时,水位上涨、车辆熄火,随即高拥军拨打报险电话,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派人出险。当晚22时30分左右,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拖至店内维修站。维修好后,高拥军向中鑫之宝汽车服务公司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其中发动机进水救援拖车900元、发动机拆装14000元、发动机内部清洗9000元、发动机内部维修10000元、配件费14852元,共计48752元,高拥军实际交费4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高拥军作为豫EX50**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与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交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高拥军在暴雨发生致车辆熄火后及时通知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协助进行现场勘查,履行了被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除非投保附加险涉水损失保险,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暴雨导致保险标的物损失的属于承保风险,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应认定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的一部分,理应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机动车损失保险免责条款中又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出现且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此种情形是否属理赔范围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所以,只要发动机进水损失是“暴雨”原因造成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暴雨天气条件下,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可能无法对降雨量、路面积水深度作出预料,其涉水行驶是迫于无奈而非人为故意。况且,在此情况下驾驶员即使停车熄火,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也可能因为道路积水加深而进水。暴雨天气时的发动机进水与天气状况良好时,驾驶人操作失误或者故意驶入沟渠、河道及其他积水地段的情形的发动机进水应当区别对待。所以,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暴雨是引起发动机进水的首要和直接原因。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因暴雨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高拥军因暴雨致发动机损坏花费48000元维修车辆,该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故高拥军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高拥军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且并非因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拥军保险金48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公司在高拥军购买保险时已明确告知车辆进水不属车损险的赔偿范围而属车损险的附加险涉水险的赔偿范围,涉案车辆系在涉水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因高拥军并未承保涉水险,其车辆在涉水时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诉讼费由其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高拥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前页中投保人签章一栏的“高拥军”签名与后页投保人声明及确认一栏的“高拥军”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该两种笔迹又与高拥军在本案中的起诉状及原审法院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上的签名明显不同。本院认为:高拥军所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而在免责条款中约定发动机进水后造成损坏不予赔偿,同时附加涉水损失险条款又约定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或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负责赔偿,显而易见,前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暴雨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保险公司的解释,且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并非是高拥军本人签名,该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高拥军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主张高拥军未承保涉水险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因其败诉而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师茂庆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