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人淼与陆生樟、施仁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人淼,陆生樟,施仁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016号原告:陆人淼。被告:陆生樟。被告:施仁铨。原告陆人淼诉被告陆生樟、施仁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人淼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陆生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为48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被告施仁铨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人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生樟、施仁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陆生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息每月为400元。该借款由被告施仁铨提供信用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被告陆生樟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陆生樟经原告催讨后,在约定期限内并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当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因案涉借款属于短期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时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应当为4468.11元。被告施仁铨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依法应当推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全部债务。在被告施仁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陆人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生樟、施仁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生樟归还原告陆人淼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生樟支付原告陆人淼借款利息4468.11元(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后亦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施仁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陆人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陆人淼负担8元,由被告陆生樟、施仁铨负担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窦颖东审 判 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