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孔吉顺与李远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吉顺,李远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孔吉顺,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山县。被告李远东,男,汉族,1979年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孔吉顺与被告李远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吉顺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远东以需用车为由向其租了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13时,被告每日应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租车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车归还。租车时间为55天,租金计人民币11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人民币7200元,尚欠人民币3800元至今未付。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车辆租金人民币3800元。被告李远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李远东以急需用车为由向原告孔吉顺租了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交车时间为2015年4月26日13时,被告每日应支付租金人民币200元。租车后,被告于2015年6月20日将车归还。租车时间为55天,租金合计为人民币11000元。但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7200元,尚欠人民币3800元至今未付。因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车辆租金人民币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协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李远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远东与原告孔吉顺之间形成合法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已依合同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也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被告现仅归还部份租金,余欠租金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归还结欠的租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远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孔吉顺车辆租金人民币3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李远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