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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某、熊某与樊小丽、王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曾某。原告熊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樊小丽。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樊小丽,系被告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乙。被告孙某。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省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北新街西五巷。法定代表人张乐,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同州路西段。机构代码67791192-2。代表人翟福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陵园东路**号。代表人朱胜军,该公司经理。原告曾某、熊某诉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驰汽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熊某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新贤,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驰汽贸公司、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王永红驾驶陕e×××××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福银向1308km+800m附近时,在快速车道内追撞前方因交通事故管制停于路面的由熊某驾驶的鄂d×××××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后推移鄂d×××××货车向前滑移并与该车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由涂其涛驾驶的鄂j×××××∕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陕e×××××货车驾驶员王永红死亡、乘车人樊小丽受伤,鄂d×××××货车乘车人曾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以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涂其涛、樊小丽、曾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曾某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1天。2015年3月13日,原告曾某经荆州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ⅹ(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鄂d×××××货车属原告曾某与熊某夫妻共同所有,因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2014年7月9日,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以张价车鉴字(2014)76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d×××××货车车辆损失为58835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6万元。因鄂d×××××货车是从事公路营业运输的营运车辆,2015年4月13日,经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鄂d×××××货车的日停运损失为688元。此外,事故中原告还支付高速公路损失、施救费、价格认证(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另经交警部门及大荔县人民法院查明认定陕e×××××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航驰汽贸公司,实际车主(所有权人)为王永红,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鄂j×××××∕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法律规定,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9335.50元、误工费10964.86元、护理费94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3889.6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4185.6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65.62元、车辆损失6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7104元、路产损失4200元、鄂d×××××货车车辆损失认证费3000元、施救费10000元、技术鉴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文印费145元、交通费860元。合计253111.25元。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享有的赔偿款及大荔航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们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应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该公司已与涂其涛驾驶的鄂j×××××∕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单位就车辆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1000元,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47600元,合计赔付48600元。该公司只能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同时应扣减鄂j×××××∕鄂a×××××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数额12000元。依照商业险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航驰汽贸公司、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1时35分许,被告樊小丽之夫、王某甲之父、王某乙、孙某之子王永红驾驶陕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福银向1308km+800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在快速车道内追撞前方因交通管制停于路面的由原告熊某驾驶的鄂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尾部,后推移鄂d×××××货车向前滑移与该车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由涂其涛驾驶的鄂j×××××∕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造成陕e×××××货车驾驶员王永红死亡、乘车人樊小丽受伤,鄂d×××××货车乘车人曾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曾某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抢救1天,花医疗费1330.50元。后转至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27550元。医院诊断:左内、外踝骨折。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术后2周伤口拆线,避免下地活动;2、定期复诊;3、术后依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4、定期复查,及时就诊。原告曾某出院后,门诊购买西药及检查花医疗费455元。2015年3月13日,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某伤残程度评定x(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原告曾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8月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作出高警十堰公交认字(2014)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王永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当事人熊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当事人涂其涛、樊小丽、曾某无导致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王永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涂其涛、樊小丽、曾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技术鉴定部门对该事故车辆进行技术鉴定,原告熊某支付技术鉴定1500元。另查,2014年7月2日,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汉十支队四大队向原告熊某下发鄂高政汉赔知字(2014)第040088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熊某赔偿路产损失42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熊某向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汉十支队支付该赔偿款。2014年7月9日,原告熊某书面申请十堰市张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所有的鄂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中心经现场勘验、调查测算后,作出张价车鉴字(2014)76号湖北省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鄂d×××××车辆损失金额人民币58835元,原告熊某支付鉴证费3000元。2015年4月13日,荆州市荆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熊某所有的鄂d×××××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每日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认证,经该中心认证确定:每日停运损失为688元。原告熊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又查,原告曾某系荆州市科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磨床操作工,月平工资3000元。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孩熊钰菲,2012年8月24日出生。陕e×××××重型仓棚式货车系以分期付款买卖的车辆,被告航驰汽贸公司系登记车主,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亲属王永红为实际车主,王永红以被告航驰汽贸公司的名义,为陕e×××××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已购买不计免赔)。涂其涛为鄂j×××××∕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鄂j×××××∕鄂a×××××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涂其涛,登记车主为湖北九头风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湖北九头风能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的上级公司)、被告航驰汽贸公司经三方协商,达成赔偿鄂a×××××挂车损失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600元,合计赔偿48600元。2015年3月16日,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本案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111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元,车损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亲属王永红、原告熊某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王永红驾驶机动车在高速上行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原告熊某驾驶的车后部反光标示不全,因交通事故管制停于路面的车辆追尾相撞引发连环交通事故,致王永红死亡、被告樊小丽、原告曾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涂其涛、樊小丽、曾某无责任。对此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某要求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损失,并向本院提供其与荆州市科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误工证明、工资表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权证、租房居住所在地荆州市沙市区朝阳路街道肉联路社区委员会的证明、熊某的从业资格证所驾驶及道路运输证。以此证实二原告长期租房居住在荆州市城区内,并以城镇务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经质证,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持异议。但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曾某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某要求按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楚信法医司鉴所(2015)法鉴字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赔偿。而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术后依复查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二期取内固定费用约9000元,因二者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一致,而医疗部门出具的后续治疗意见更具有客观合理性,对后续治疗费应以医疗部门出具的9000元予以确定。原告曾某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付2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60元,经本院审核二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本院酌定600元为宜,二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打印费145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其中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路产损失、施救费,应根据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在同一事故另一案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损失48600元,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另一案受害人损失11100元,故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应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由于被告航驰汽贸公司与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所产生的车辆停运损失、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车辆损失认证费、停运损失评估费、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损失应由责任人根据责任比例予以承担。陕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处理)已赔付的款外,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予以赔偿,因陕e×××××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实际车主王永红,王永红对该车辆运行、管理及营运收入具有掌控权,被告航驰公司对该车辆不享有支配权。本次交通事故中王永红已死亡,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受害人王永红亲属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承担。二原告要求被告航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因评估损失数额与实际支付数额不一致,应以评估鉴定部门确定的车辆损失为依据,原告多支付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对原告曾某提供的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因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对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曾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29335.5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6868.82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8836元、车辆停运损失57104元、道路路产损失42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辆损失认证费30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000元,共计136640元,以上合计253508.8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熊某86793.32元(其中曾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44.52元、残疾赔偿金6304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二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熊某1100元(其中曾某医疗费1000元、车损100元);下余165615.50元,由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承担70%即115930.85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大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熊某69490.05元,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赔偿46440.8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曾某、熊某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熊某156283.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熊某1100元;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赔偿原告曾某、熊某46440.8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曾某、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由原告曾某、熊某负担1100元,被告樊小丽、王某甲、王某乙、孙某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林审 判 员  袁大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詹忠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