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3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连水与贺桂甫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水,贺桂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3103号原告孙连水(反诉被告),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凤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桂甫(反诉原告),男,196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连水与贺桂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彩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强、冯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水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刚,被告贺桂甫的委托代理人侯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连水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昌平区××村村民。2002年11月1日,原告与北京市昌平区××村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承包本村西侧铁路北5.3亩地,租赁期限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不得擅自将场地转租给第三方,如要转让给第三方,需征得甲方同意。2002年11月1日,原告在未征得××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被告贺桂甫,并签订《场地租赁协议》。该协议未经××村委会追认,原告擅自转租依法无效,故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出租土地,并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使用费。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出租场地5.3亩,并自行拆除自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2、被告依法返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使用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桂甫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在2012年11月1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属于无效合同,并且该合同也已经履行完毕。第二、认定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来认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全部列明无效的情形。第三、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而且村委会在10年之久应当知道原告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因此我们认为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依照合同法第224条规定,并不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当然无效。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一切都要以租赁合同是否有效为前提,如果说合同有效,被告按照原告目前起诉要求,应当要求租赁费,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原告起诉的是使用费。如果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解决,后面的也无法做出判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使用费,我们认为原告在该诉讼请求当中也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们不清楚涉案土地是否在原告向村委员承租的7亩土地之内。被告贺桂甫提出反诉:200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将××村西侧铁路北共计5.3亩的场地出租给反诉原告进行独立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花费大量财力在场地上兴建了100余房屋用于经营。但是反诉被告却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出租的场地且自行拆除地上物。反诉被告基于自身的过错起诉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合同》无效,双方之间关于地上物的处置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因此反诉原告有关地上物的损失理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最终以评估结果为准);3、由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孙连水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地上物应当依法拆除,而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连水系昌平区××村村民。2002年11月1日,原告孙连水与案外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回龙观村委会)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租赁××西侧铁路北七亩土地,租期为10年,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2002年11月1日,原告孙连水(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贺桂甫(乙方、承租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由甲方将××村西侧铁路北土地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2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租金1万元整,自2007年11月1日起,年租金为1.1万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协议期满后,乙方在场地上建的房屋、建筑物无条件由乙方拆除,或双方协商,廉价转给甲方。协议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租权,协议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确认土地面积为5.3亩,双方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土地上兴建了房屋及其他地上物。2012年10月1日合同终止后,双方因为租金金额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将租赁场地交还给原告。原告与案外人××村民委员会未再续签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交纳该块土地的租金,现已交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经我院释明合同有效,原告撤回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本院释明前,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地上物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合同有效后,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场地租赁协议》无效。本案庭审中,原告出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在证明中表示:××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关于孙连水承租土地证明内容为:“村委会决定将××村西侧铁路北共计柒亩土地,由孙连水承租,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此地块自2015年起已被纳入区平原造林计划,此项目正在积极协调进行当中,因此所属这区域内的土地租赁合同续签工作未进行,但继续保持原有各承租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村民委员会主管该项工作的崔健在该份证明上签字。诉讼中,原告孙连水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占有土地自2012年11月1日至今的土地使用费进行评估。2015年2月4日,北京巨恒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日的土地使用费为481000元。原告交纳评估费1万元。被告申请我院到××村民委员会就如下问题调取证据:1、村委会向孙连水出租的七亩场地的四至;2、被告目前使用的场地是否包含在上述七亩内。我院就如下问题向回龙观村村民委员会核实:1、村委会租赁给孙连水的土地的四至;2、土地亩数是怎么确定的。××村民委员会答复如下:1、2002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孙连水同××村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标清四至,只是说明坐落在××村西侧铁路北。2、据了解当时这块地为荒、闲置地段,紧邻京包铁路,我村由于与铁道部的土地所属标界不清,鉴于此情况回龙观村同孙连水的租赁协议中界定为柒亩。诉讼中,反诉原告贺桂甫要求对其自建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向反诉原告释明:在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对于地上物在合同到期后的处理有规定的情况下,无进行评估的必要。故本案对于地上物价值未进行评估。上述事实,有《场地租赁协议》、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连水与被告贺桂甫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期满后,因双方对租金金额产生纠纷,故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于合同期满时终止。被告应当将租赁场地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无理由占用场地期间发生的使用费,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于被告在场地上兴建的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无条件拆除或双方协商廉价转让给原告,现双方无法对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价值进行协商,故应当由被告无条件拆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擅自转租、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桂甫将自原告孙连水处租赁的5.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孙连水,并自行拆除该地块上被告贺桂甫自行兴建的房屋及其他地上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贺桂甫给付原告孙连水自二○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的土地使用费四十八万一千元及自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至贺桂甫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每月按一万九千一百六十三元三角五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连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贺桂甫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一十五元,由被告贺桂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反诉原告贺桂甫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彩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