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93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武汉博览财经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童强,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2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驾车行驶至武汉市三环线白沙洲大桥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汪某将林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归案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情况,被害人林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辨认笔录,证人闵某、杨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他材料,以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汪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原审审理期间,汪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汪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上诉理由,并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9时许,上诉人汪某驾车行驶至本市三环线白沙洲大桥附近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林某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汪某将林某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4日,上诉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汪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与被害人林某之间因行车问题发生冲突,面对争执,上诉人汪某本可采取合法手段解决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其选择了诉诸暴力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本案的起因虽是双方因琐事引发的纠纷,但这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故上诉人汪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汪某具有的自首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欣荣审判员 王红旗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梦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