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民初字第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徐洪英与黄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250号原告徐洪英,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桂祥,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云,居民。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法定代表人仲文学,该村委会主任。原告徐洪英与被告黄云、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桂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云、第三人凤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仲文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洪英诉称:1998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我丈夫范金贵分得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翔村委会)五组19.4匡口1.4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相关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我丈夫范金贵病故,我将该1.47亩耕地交付给被告黄云临时种植,并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种植的权利。2013年秋季,我向被告黄云主张要求返还1.47亩土地,遭到被告拒绝。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我对位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凤翔村五组(原盐都县秦南镇仲村四组)19.4匡口1.4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的承包收益从2016年起归我所有。被告黄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第三人凤翔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原告徐洪英丈夫范金贵(2001年病故)取得秦南镇凤翔村(原盐都县秦南镇仲村四组)19.4匡口1.47亩土地(四址为:东至还国荣田、南至渠、西至王加奎田、北至渠)承包经营权。原盐都县人民政府向范金贵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JC090804023。2001年起,原告徐洪英将位于该1.47亩土地交给被告黄云种植。被告黄云种植期间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嗣后,原告徐洪英向被告黄云要求返还诉争土地,遭被告拒绝。2013年11月,凤翔村与吴广胜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1份,双方约定将五组142亩土地流转给吴广胜从事养殖,每亩的租金为1000元,期限为10年。原告徐洪英主张的1.47亩土地亦在被告黄云转包的土地之中。现原告徐洪英认可土地流转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洪英提供的1998年集体土地分户情况登记表、土地承包合同书、承诺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承包方流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与受让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流转合同。2001年,原告徐洪英虽将涉案土地交由被告黄云种植,但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经过村委会办理书面流转手续,并不产生土地流转的法律效力,且该地的经营权仍登记于原告徐洪英丈夫范金贵(已故)户下,故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属于徐洪英所享有。现争议土地已经被凤翔村委会五组实际流转给他人经营,原告徐洪英亦认可该流转行为,因此,该1.47亩承包地的流转收益应当由原告徐洪英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洪英对位于盐城市秦南镇凤翔村五组(原盐都县秦南镇仲村四组)19.4匡口1.47亩土地(四址为:东至还国荣田、南至渠、西至王加奎田、北至渠)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徐洪英自2016年起享有该涉案1.47亩土地(每年每亩1000元)的流转租金收益。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