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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四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四清,曾用名许吉清,绰号“老鬼”,男,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歙县。被告人许四清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被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许四清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7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四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昱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许四清让江某某(已判刑)提供身份证,先后在歙县钟楼宾馆、格林豪泰徽商大宅院商务酒店开房,邀江某某、王某(已被行政处罚)在客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许四清将江某某、王某带至歙县古关商贸城好好旅社301室,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与江某某、王某共同吸食。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举出了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许四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四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初,被告人许四清让江某某提供身份证,先后两次分别在歙县钟楼宾馆、格林豪泰徽商大宅院商务酒店开房,随后,许四清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邀江某某、王某在客房内吸食。2015年3月9日晚,被告人许四清将江某某、王某带至歙县古关商贸城好好旅社301室,许四清提供甲基苯丙胺并自制吸食工具与江某某、王某共同吸食。当晚22时许,江某某、王某被歙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江某某、王某二人尿样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锡纸、饮料瓶、吸管、毒品塑封袋等物证照片;2.同案犯江某某在歙县钟楼宾馆、格林豪泰徽商大宅院商务酒店入住的账单,被告人许四清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歙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4.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5.证人王某、杨某的证言;6.被告人许四清及同案犯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四清曾先后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两次系伙同江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许四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四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四清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四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四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润祥人民陪审员  方飞来人民陪审员  胡武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