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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二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向峰与杨森森、杨少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向峰,男。委托代理人武龙宇,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杨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司建设,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上诉人陈向峰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3)汝民初字第24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向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杨某某母亲李某某和父亲杨某甲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0日杨某某出生。后李某某和杨某甲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5月14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归儿子(杨某某)所有,在孩子年满18周岁之前,上述商品房暂由儿子母亲保管使用。如需转让或变卖该房产,需双方到场签字方可,男方无居住权。”第四条约定:“位于某某苑小区19号楼的房子,是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以后每月房贷由男方支付,男方欠李长欣30000元,由男方两年内还清,双方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后,杨某某便随李某某在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的商品房居住生活。2012年杨某甲失业后迷恋上了赌博,后来越陷越深。离婚后,在高利贷债主的逼迫下,杨某甲向魏卫借现金150000元,交付剩余的全部房贷62000元,拿到了房产证。魏卫的借款到期后,杨某甲无力偿还,又将该房产以170000元卖给陈向锋,并签订一份《买卖协议》。陈向锋当庭出示了一份购买该套房屋时杨某甲提供给他的《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中的第二条约定:“位于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房产为按揭付款,男方负责按期付尾款,房屋归杨某某所有。因男方是杨某某的监护人,所以男方有处理房屋的一切事物,女方无权干涉。但由于女方暂无住处,女方暂住该房产,女方无权改动房屋结构等有损男方利益的行为。”第三条约定,双方共有存款40000元归女方所有,男方并在离婚登记两个月内一次性付给女方精神损失费35000元”。该《离婚协议》与杨某某提供的李某某和杨某甲离婚时在汝州市民政局备案的一份《离婚协议》不一致。另外陈向锋的代理人还当庭出示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及一份收到条,该协议书证明杨某甲于2013年1月11日将其位于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向锋,有杨某甲及陈向锋的签名,并且杨某甲给陈向锋出具了一张人民币120000元的收到条。陈向峰实际付房款170000元(杨某甲在答辩状上亦认可),打120000元的收到条是陈向锋为了过户时少交税。后陈向峰要求杨某甲交付房屋找不到杨某甲,2013年4月29日陈向锋找到杨某某及李某某要求腾房,杨某某及李某某被迫从该房搬出。此时杨某某及李某某才知房屋被杨某甲卖给了陈向锋。审理期间李某某提出对杨某甲卖房时提供给陈向锋的《离婚协议》即陈向锋庭审中出具的《离婚协议》上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8月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痕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向锋提供的《离婚协议》中女方处“李某某”签名上的指印不是李某某本人所捺。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2年5月12日《离婚协议》下方女方处的“李某某”签名笔迹不是本人所写。现杨某某请求法院确认杨某甲与陈向峰于2013年1月1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并判令陈向峰退还房屋。原审认为,李某某与杨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在汝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其《离婚协议》在汝州市民政局有备案,即李某某与杨某甲位于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归儿子(即原告杨某某)所有,在孩子年满18周岁之前,上述商品房暂由儿子母亲保管使用。如需转让或变卖该房产,需双方到场签字方可。杨某甲在2013年1月11日将其位于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以17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向锋时,杨某甲给陈向锋提供的一份《离婚协议》上李某某的签名,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一份《离婚协议》关于李某某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名及李某某指印。杨某甲与陈向锋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故杨某某要求确认杨某甲与陈向峰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陈向锋辩解其本人在购房时并不知杨某甲提供的《离婚协议》是伪造的,按照该份《离婚协议》,杨某甲是杨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处置该房产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杨某甲应退还陈向锋房款1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与被告陈向峰于2013年3元1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陈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位于汝州市某某苑小区19号楼一单元6楼西户的商品房一套;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向峰购房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宣判后,陈向峰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杨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杨某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某甲将房屋一套作价120000元卖给上诉人,为了过户少报税,才按120000元。另外上诉人总计支付给杨某甲290000元。上诉人和杨某甲之间的买卖关系已成立,当时杨某甲给上诉人提供的有购房合同、房产证、离婚证、离婚协议。因此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杨某甲和李某某离婚时,其离婚协议约定,其子杨某某由杨某甲抚养,杨某甲是杨某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本案李某某不能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本案一审杨某甲未到庭,也没有和法官见面或委托代理人,只委托其母亲转交了一份答辩状,一审法院仅凭其就确定买卖协议无效,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杨某甲作为杨某某的唯一法定监护人,有权处分该套房产。杨某某答辩称,一、陈向峰和杨某甲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的结果,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以及杨某某母亲李某某的居住权和监护权,应为无效。1、该房产应归杨某某所有,其母亲李某某有居住权。2、杨某甲无权处分该房产。3、陈向峰不符合以善意取得方式获取房产的情形表现在:陈向峰受让该不动产时无善意表现;房屋转让价格明显异常;陈向峰暴力强占该房屋,根本不是合法接受交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权是基于父母子女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不随父母离婚与否而消灭。《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李某某当然可以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2013年1月11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杨向峰应返还杨某某的房屋,应由杨某甲退还购房款。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合法传唤,杨某甲未到庭参加二审庭审,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与李某某离婚后迷上了赌博,因欠下赌债无力偿还,后被迫违心私自卖掉房屋,卖房的156000元也全部偿还了赌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杨某甲与李某某二人出资购买,属二人共同财产。2012年双方离婚时,就该房产明确约定归儿子杨某某所有,暂有李某某管理使用,如需转让或变卖,则必须双方到场签字认可。据此可认定,杨某甲对涉案房屋无独立处分权。为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杨某甲向陈向峰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的《离婚协议》,按照常理习惯,陈向峰应有基本的注意和防范意识,核查该《离婚协议》的真伪,以及该房屋的基本状况,并应对杨某某、李某某现居住使用该房屋提出必要的合理的怀疑。经司法鉴定,杨某甲向陈向峰出具的《离婚协议》是虚假的,杨某甲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侵犯了杨某某和李某某的相关合法权益,陈向峰购买取得涉案房产不构成善意,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杨某甲出具的120000元收到条发生在其与陈向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杨某甲向陈向峰所打的170000元借条的当天,该收到条本身并不能直接表现为借贷性质,陈向峰也未举证证明该收到条与以上170000元的借条没有关联,因此就该收到条上的120000元,不能认定陈向峰与杨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向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向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继扬审判员  张大民审判员  朱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晓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