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萍与沈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沈钱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505号原告:王萍。委托代理人:杨青,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钱。原告王萍诉被告沈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明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萍诉称:2006年8月,王萍与沈钱经协商,约定:沈钱将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A3400004748的魏家塔山场其所拥有的山林权50%中的25%转让给王萍,转让价款为30万元。上述款项王萍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9月12日、10月9日向沈钱转账支付。2006年10月30日,沈钱就上述款项向王萍出具收条一张。2012年11月16日,王萍、沈钱补签《林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约定办理过户手续,但沈钱至今未配合王萍办理过户手续。王萍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沈钱立即与王萍办理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为A3400004748号的魏家塔山场中25%林权过户手续。在举证期间,因该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魏家塔山场的林权证号为A3400004748号林地系沈钱与江涛2人均股共有,本院依法通知江涛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但江涛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沈钱没有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王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萍、沈钱的诉讼主体资格。2、林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魏家塔四至范围内林权证号为A3400004748号林地系沈钱与江涛2人均股共有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拟证明王萍分别于2006年8月30日、9月12日、10月9日向沈钱给付100000元、130000元、70000元的事实。4、收条1份,拟证明沈钱于2006年10月30日向王萍出具收条1份,收到王萍分三次支付的古坝林场25%林权转让款的事实。5、林权转让协议1份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16日,沈钱与王萍签订林权转让协议,沈钱自愿将其所持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3400004748的魏家塔山场的50%林权中的25%转让给王萍的事实。沈钱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王萍所举的证据,沈钱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王萍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为A3400004748,面积779亩的魏家塔林场林权属江涛、沈钱计2人共有(2人均股)。王萍与沈钱口头约定由沈钱将其所持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3400004748的魏家塔山场的50%林权中的25%转让给王萍。2006年9月12日、9月30日、10月9日,王萍三次通过银行向沈钱支付该山林权转让款30万元。2006年10月30日,沈钱向王萍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王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此款系投资古坝林场股份款系25%股份(分三次由农行转我)。今收款人:沈钱2006年10月30日。”因沈钱未与王萍办理该魏家塔山场25%林权证,2012年11月16日,沈钱与王萍分别作为甲方和乙方签订《林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自愿将所持有的位于晏公镇古坝村魏家塔林场(林权证号:3400004748)的百分之五十(50%)股权转让给乙方,本转让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沈钱乙方:王萍2012年11月16日”协议签订后,经王萍多次督促,沈钱至今未与王萍办理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为A3400004748号的魏家塔山场中25%林权过户手续。王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沈钱与王萍协商将其持有的位于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魏家塔林场(林权证号:A3400004748)的50%林权中的25%转让给王萍,该林场的共有人江涛知晓此事,其未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江涛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案件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但江涛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诉讼材料,参与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王萍、沈钱之间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反映,该协议并未违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萍按照合同约定向沈钱支付魏家塔山场25%林权转让款30万元后,即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沈钱亦应履行其协助王萍办理魏家塔山场25%林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沈钱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钱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协助原告王萍办理安徽省泾县泾川镇古坝村林权证号为A3400004748的魏家塔山场中25%林权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其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