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治森与韩金伟、姜亦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治森,韩金伟,姜亦涛,付建设,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徐治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瑞,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亦涛,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晓忠,昌邑浩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建设。委托代理人姜海珍。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兴波,董事长。原告徐治森与被告韩金伟、姜亦涛、付建设、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告姜亦涛委托代理人杨晓忠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治森、被告韩金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金伟委托代理人张通涛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建设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设委托代理人姜海珍、被告韩金伟委托代理人张瑞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建设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徐治森受被告韩金伟的雇佣,在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工地施工现场从事支模板工作,因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另查,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付建设,付建设承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被告姜亦涛,姜亦涛承包该工程又分包给被告韩金伟。上述工程施工承包人、分包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属于违法承包及分包行为,且对原告等人的施工工程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亦存在明显过错,建设单位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建设,其本身也存在审查不严、监督不利等违法发包的过错责任。对于原告因从事雇佣施工合同致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812.30元,被告韩金伟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尚有损失167624.77元未赔偿。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上述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624.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2906.05元。被告韩金伟辩称,被告韩金伟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同原告一起受雇于姜亦涛,当时原告受伤是施工工地的铁杆滚落造成的。原告作为成年人自身注意义务不够,对造成自身损害亦有一定的过错,至于如何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姜亦涛辩称,当时第一被告是从姜亦涛处分包了支模板工程,第一被告是否雇佣了原告,被告姜亦涛对此不清楚,即使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韩金伟承担责任,姜亦涛不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是该工程的具体施工方,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付建设辩称,付建设承包了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的土建工程,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姜亦涛,姜亦涛以后将工程分包给谁付建设不清楚,被告付建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建设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建设为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承建南仓库楼,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由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负责全部材料供应到位,付建设按图纸要求负责土建、水电暖安装,地面部分地砖铺装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底;图纸建筑面积为1259.47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235.80元,竣工后按实量面积计算总价款,2014年年底预付款150000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年底付清;施工期内施工人员发生的伤亡事故由被告付建设承担。付建设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姜亦涛,被告姜亦涛又将上述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韩金伟。被告韩金伟承包该支模板工程后,雇佣了原告徐治森等人为其施工,日工资200元。2014年7月31日18时左右,原告徐治森在用铁杆搭建的支架上工作时,从支架上跌落,导致受伤。原告徐治森在工作时未佩戴安全帽,其受被告韩金伟指挥和管理。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跟骨骨折。住院2天后,于2014年8月2日出院,出院后于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跟骨骨折,右足距骨囊性变伴骨质增生,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12天后,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8156.20元,其中在昌邑市人民医院花费住院费3303.46元,门诊费1040.07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住院费33812.6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5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治森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被鉴定人徐治森所受损伤所需误工时间建议为至此次评残日前一日;被鉴定人徐治森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被鉴定人徐治森所需护理期限宜为90日,其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其所需营养费建议为1000人民币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5元。原告因此主张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29222元+11882元)÷2×20年×22%=90428.80元,误工费113.33元×190天=21532.70元(按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以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67.22元×14天×2人+67.22元×(90-14)天=6990.88元,医疗费38156.20元,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91093.58元,要求各被告赔偿172906.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发生时的护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误工时的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后被告韩金伟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并要求对伤残等级、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25日作出了昌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治森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内、外侧纵弓变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外侧纵弓变平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后休息时间为8个月;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韩金伟为此预付了鉴定费1950元。对该鉴定费,被告韩金伟要求原告负担,原告要求由四被告分担。经质证,原告徐治森、被告韩金伟、姜亦涛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由此,原告对部分赔偿事项进行了变更,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9324.8元,误工费变更为27199.2元,总损失变更为155656.08元,诉讼请求没有再次变更。另查,被告付建设、姜亦涛、韩金伟均无建筑施工资质,亦未在施工现场提供相应的安全设施。原告受伤后,被告韩金伟为其垫付医疗费1818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对被告韩金伟、证人刘某、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企业登记信息、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费用明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被告姜亦涛提供的收据、被告付建设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韩金伟提供的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对被告韩金伟、证人刘某、李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被告韩金伟雇佣原告徐治森为其支模板双方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对被告韩金伟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系在为被告韩金伟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韩金伟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韩金伟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疏于现场管理,对原告徐治森在从事劳务活动中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治森在支模板过程中未做好人身安全工作便在高处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韩金伟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韩金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90%较为适宜,原告徐治森自行承担10%的责任。同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付建设在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仍将其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付建设施工,而被告付建设又将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没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被告姜亦涛,被告姜亦涛又将该支模板工程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和安全条件的被告韩金伟,该工程属于违法分包,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付建设、姜亦涛应当与被告韩金伟对原告徐治森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付建设、姜亦涛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无异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原告住所地位于城中村,其要求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原告现在的生活状态,应予支持,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依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对于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并转院治疗的事实,其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实际产生的客观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定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平常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但误工时间应依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住院期间实施了内固定手术,确需取除,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了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维持、部分改变了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原鉴定意见,故该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950元应由原告负担487.5元,被告韩金伟负担1462.5元,不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因该鉴定费用被告韩金伟已预交,故应由原告承担的该鉴定费用,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韩金伟;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采信了鉴定意见中的大部分鉴定结论,因此原告为此支出的法医鉴定费2200元的三分之二即1474元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其余损失726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324.8元,误工费67.22元×8个月×30天=16132.8元,护理费6990.88元,医疗费38156.20元,鉴定费1474元,复印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6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韩金伟承担外,其余损失123863.68由被告韩金伟承担90%即111477.1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金伟赔偿原告徐治森各项经济损失111477.1元,扣除被告韩金伟已付18187元,余款932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金伟赔偿原告徐治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昌邑市翔龙纺织有限公司、付建设、姜亦涛对上述第一、二项损失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徐治森给付被告韩金伟鉴定费487.5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8元,原告承担376元,被告韩金伟承担3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5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刚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