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华兵与陶龙霞、丁贤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龙霞,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华兵,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审被告:丁贤友,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上诉人陶龙霞因与被上诉人方华兵、原审被告丁贤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龙霞,被上诉人方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丁贤友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丁贤友因经营资金需要向方华兵借款1万元,由丁贤友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月利率按2.5%计息等事项。当日,方华兵支付现金1万元给丁贤友。到期后,丁贤友未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年基准利率为5.6%。另查明:丁贤友与陶龙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16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15日离婚。一审法院认为:丁贤友因经营需要向方华兵借款,方华兵表示同意且已交付了1万元的款项,双方之间已形成实际履行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丁贤友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标准过高,现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504元(计算方式:10000元×年利率5.6%×4倍÷360天×81天=504元)。陶龙霞未举证证明其与丁贤友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方华兵知晓该约定。丁贤友向方华兵借款时,与陶龙霞仍存在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方华兵要求陶龙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龙霞辩称,丁贤友借款是为赌博所用,并且借款陶龙霞不知情。本院结合本案借款数额及丁贤友在借条中也明确注明借款是经营需要所用,并且对夫妻一方借款,另一方不知情,并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丁贤友、被告陶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华兵借款1万元及利息504元;二、驳回原告方华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丁贤友、被告陶龙霞共同负担。陶龙霞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贤友借款10000元用于赌博,不是经营,且丁贤友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有丁贤友与方华兵的通话录音为证,陶龙霞对丁贤友向方华兵借款并不知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债务由丁贤友一人承担。方华兵辩称:丁贤友借款不是用于赌博,是做生意用的。方��兵之前不认定丁贤友,是他人介绍认识的。借款发生在陶龙霞与丁贤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龙霞应承担连带责任。陶龙霞在二审中提交2014年9月16日方华兵与丁贤友通话录音的书面材料一份,拟证明方华兵知道丁贤友借款用于赌博,且月息为12%。方华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丁贤友向方华兵借钱时,方华兵不知道他赌博,是事后才知道的,双方约定的月息是2.5%,且丁贤友没有支付。方华兵在二审中提交周兵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丁贤友向方华兵借钱用于家庭生活,并不是用于赌博。陶龙霞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承诺书上的两人陶龙霞不认识,丁贤友欠钱已经跑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陶龙霞提供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材料中方华兵劝丁贤友“以后不能再赌博了”,丁贤友提及利息为“1毛2分”,但无证据���明本案借款10000元被丁贤友用于赌博,且该通话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双方在借条中也约定“因业务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被丁贤友用于赌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方华兵提交的《承诺书》系周兵、姚三你出具,该《承诺书》提及“朋友丁贤友因生活所迫……”,因周兵、姚三你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陶龙霞、方华兵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贤友因经营需要向方华兵借款10000元,方华兵表示同意且已交付了10000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丁贤友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于丁贤友、陶龙霞婚姻存续期间,陶龙霞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责任。陶龙霞称丁贤友将该借款用于赌博,因陶龙霞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因丁贤友与方华兵约定的月息2.5%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陶龙霞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由上诉人陶龙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正 功审 判 员 珠 容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查瑛(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