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章培诉被告冯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培,冯英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陈章培,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林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英刚,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章培诉被告冯英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章培的委托代理人史林杰、被告冯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培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冯英刚因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继续付息至2014年11月份,此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冯英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从2014年12月份起算至款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章培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5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冯英刚从原告处借款属实。2、银行流水、短信记录、缴费发票共计8页。拟证明被告冯英刚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剩余5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继续每月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支付利息1500元,付息至2014年11月份,从而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冯英刚辩称:当时借款时,原告陈章培不在现场,答辩人是从案外人刘丽手上拿的现金,借条是向案外人刘丽打的,但是名字写的是原告陈章培。2015年2月份,案外人刘丽说借条丢失,答辩人又向刘丽写了份证明,证明上面注明“前次打的10万元条已丢失,声明作废,还欠刘丽5万元整”。故答辩人没有向原告陈章培借钱,钱是从案外人刘丽手上拿的,还钱应该还给刘丽。被告冯英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冯英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被告冯英刚因急需用钱,通过案外人刘丽担保,从原告陈章培处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陈章培壹拾万元整(100000)冯英刚2013年8月5号三个月归还担保人刘丽。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英刚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而按每月1500元利息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2014年11月份。此后因被告冯英刚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陈章培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英刚向原告陈章培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银行还款凭证及短信记录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陈章培要求被告冯英刚清偿剩余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冯英刚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钱是从案外人刘丽手上所借,应向案外人刘丽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为民间习惯表述,应为月利率3%,该约定过高,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英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章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冯英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表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 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