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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二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濰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与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濰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371号原告濰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法定代表人白文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海,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蓝家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濰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祖源、审判员廖晓华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28000元,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6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为结清全部货款,余款154605拖欠至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46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9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尚欠货款金额是事实,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输煤系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关系,合同总价款504360元;(二)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输煤系统买卖合同1份,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棒条式自清理回转篩2台、可逆防堵碎煤机2台、振动给煤机3台,总价628000元,安装调试正常运行168小时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满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完成供货,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告开出了62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曾向原告付过四次款,共计支付货款473395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还款,被告未予理睬,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濰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产品,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濰坊汇英重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05元及利息13914元,合计1685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被告江西蓝恒达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