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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钢诉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钢,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43号原告杨钢,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农业劳动者,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天彬,1955年2月18日出生,农业劳动者,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所在地址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营盘街99号。负责人黄晓勇,政委。原告杨钢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履行户口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钢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市合���区公安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撤诉理由合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杨钢负担。审 判 长  刘 东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