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小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窦爱文与侯生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小字第74号原告窦爱文,男,1955年2月28日生。被告侯生保,男,1952年11月11日生。原告窦爱文与被告侯生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祥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爱文、被告侯生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爱文诉称:2013年5月,在河南洛阳监狱原告和被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完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长期索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000元。被告侯生保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承包了一建筑工地,需要对建筑留下的“架眼”进行补修,就与刘长青等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刘长青承揽完成补修工程,价格每层1500元,总计6000元,还有其他零星工程等。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将所有工程款项经结算后,付给了刘长青,刘长青出具了收条。原告并不是答辩人所直接雇佣的员工,而是刘长青的人,至于原告与刘长青是何关系,被告并不清楚。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债权凭证,不具有证明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找被告述:“刘长青等人让来要已完工的书面证明,他们好互相算账。”原告和被告的技术员就给其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不是欠款凭证,更不是借款凭证,仅仅是证明了善应方干了补“架眼”的工程款。原告不应依据该《证明》向人民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更何况,该款已经由善应方结算走了。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欠其工资的事实。三、被告已与善应方将该工程款结算付清。原告提交的《证明》上清楚的写着“善应补打眼”字样,该证明明确了合同的相对方是善应方,而不是原告,且该工程项下的款项已经结清。故被告不欠原告所谓的工资。综上,从合同的角度说,被告不是原告的雇佣人,原告也不是承包补“打眼”的合同相对人。从证据上说,该《证明》不是债权凭证,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善应村4人,给被告干补“打眼”的活,工资款共计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善应补打眼4层6000元(陆仟元),屋面维修未修算账再说,证明人李冬林,侯生保,2014年4月13日”。本院认为,原告带领善应村4人,给被告干补“打眼”的活,工资款共计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是李长青承揽完成修补工程,且工资款已经付清的收据,该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真实性亦无法确定,故该收据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是原告带领善应村4人给其干活,且《证明》载明了善应补打眼四层6000元,该《证明》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均属于口头陈述,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生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生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