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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齐某某,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阜新市海州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刘某某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三街9-2号楼东侧30米处小蓝桥桥南与残疾人齐某某因摆摊占位置问题发生争执,争执中刘某某将齐某某拽倒,致使齐某某肘部等部位受伤。后齐某某到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7日,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综上,原告根据《民法通则》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35.67元,误工费121.12元/天×16天=1937.92元,护理费96.24元/天×9天=866.16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交通费10元/天×9天=90元,复印费30元,总计6609.75元;二、起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打她,一分钱也不同意给她。当时原告来到我的摊位门前,我说让她挪一下,这个位置城管都批给我了,她说城管还批我了那,坚持不挪地方。我就把她的摊子挪了一下,然后她就生气,在那个折叠的凳子坐下,没弄好她就摔倒了。我去扶她的时候她就哭,说我打她了,她打电话把她家亲戚叫来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们就去派出所了。我没有打她,她说她胳膊受伤了,找了一些证人,这些证人当时根本不在现场。派出所说让我赔她钱,我不同意赔,后来就把我拘留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0分许,被告刘某某在阜新市太平区红树三街X-X号楼东侧30米处小蓝桥桥南与原告齐某某因摆摊占位置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拽倒,致使原告肘部和腰部等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头皮挫伤;2、腰部挫伤;3、左肘部擦伤。”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3235.67元。原告医疗期间被告未垫付医疗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30元。另查明,因此次纠纷,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建设派出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阜公(太)行罚决字(2015)第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原、被告及证人询问笔录、诊断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摆摊占位置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拽倒,致使原告肘部和腰部等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235.67元,系其为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当庭自述月平均收入1800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800元÷30天×(9+7)天=9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24元/天×9天=866.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元/天×9天=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复印费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1.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31.83元;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洪生审 判 员  唐大志人民陪审员  魏德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游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