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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86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1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明、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5月15日在吃晚饭期间喝了酒。当晚20时55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自己的车牌号码为浙G×××××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从中国联通公司金华分公司出发前往兰溪街。21时5分许,蒋某驾驶车辆沿兰溪街自南往北行驶至东莱路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戴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蒋某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蒋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蒋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事实。后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蒋某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向被害人戴某赔偿了车损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戴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查处的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系坦白,又系初犯,已向被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人民陪审员  沈小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