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陈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郭某某,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少瑜。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不够了解,感情基础薄弱。2011年9月,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2011年阴历腊月25日,被告及其父母家人共五人来原告娘家吵闹,后经原告报警,才使被告恶行得到遏制。原告曾于2011年12月、2012年9月、2013年12月三次起诉离婚,除第一次撤诉外,后两次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2、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抚养费承担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住房一套价值5万元,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对半分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02年4月27日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年3月13日本院(2012)临渭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年3月11日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年5月13日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三次诉讼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尚有感情,且孩子大了。离婚对孩子伤害太大。另外2011年9月原告回居娘家至今属实。财产中,婚后所住房屋是被告父亲的房屋。原、被告没权利分割。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属实。原告在回居娘家之前,将我打工收入10万余元全部带走,应予返还。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13日生一女孩,取名郭少瑜,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11年间,原告经常在外打牌回家较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他人关系暧昧。同年9月,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未归。2011年阴历腊月二十五日,被告及家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报警,经公安机关劝解,被告离去。2012年初原告诉讼离婚。于2012年4月27日撤诉,本院以(2012)临民初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后原告再次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临民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末,原告第三次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3)临民初字第0296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原告第四次诉讼离婚。期间,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另查,双方婚后居住房屋系被告父亲名下,系婚前被告父亲购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TCL”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现存被告家中。债务中原告之弟借给原告5000元。原告当庭称债权有被告之弟借双方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亦无证据提供。被告称原告2011年9月回居娘家时将其打工收入10万元带走。原告当庭仅承认4万元,且称用于孩子上学及日常开销。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与被告谈话,被告同意离婚,但当庭改变观点。2015年7月15日与双方之女郭少瑜谈话,称其随父、母生活均可。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与被告及其女儿郭少瑜谈话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婚后性格各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其夫妻感情淡薄。加之自2011年9月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期间三次诉讼离婚。被告在当庭也曾同意离婚,足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应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因被告工作生活较为固定,对孩子成长有利,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财产中,双方婚后所住房屋,系被告父亲在双方婚前所买,且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父亲有赠予或转让给双方的意图,故本案不予涉及。对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对原告当庭所称债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且考虑女方离家出走时带走部分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孩郭少瑜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自2015年10月1日起,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郭某某所有;四、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郭某某生活帮助金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六、共同债权10000元,归被告郭某某所有;七、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红莉审 判 员 贠承一人民陪审员 张利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