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XX与蔡五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五州。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押晓克,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7日,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关办事处**********号*号楼*单元***号。上诉人蔡五洲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五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押晓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18日,被告蔡五州向原告刘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五万元用于矿山征地用。蔡五州于零九年九月十八日。2010年7月11日,被告人与案外人王冠涛(又做王贯涛)、杨新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经营禹州市苌庄乡矿石开采,被告蔡五州占投资股份70%,案外人王冠涛(又做王贯涛)、杨新乾各占15%,其中,被告蔡五州被告蔡五州所占70%股份中含有原告刘XX股份10%,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账目明细由原告刘XX管理。庭审中,原告刘XX自认于2009年10月份就加入被告蔡五州与案外人王冠涛(王贯涛)、杨新乾的合伙组织组织。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具借条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对该借条的书写及内容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及日常交易习惯,应视为原告尽到合理的民间借贷合同中要求的举证责任。故对2009年9月18日的借条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原、被告合伙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结算手续及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的异议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条是发生在原告加入合伙组织之后。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本案借款事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的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五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五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750元,被告蔡五州负担1050元。上诉人蔡五州上诉称,一审法院仅凭现金借条,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下认定出借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被上诉人利用合伙人财务负责人的身份,隐匿没有实际发生的结算手续,转嫁合伙风险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借条中还有其它内容被涂消,申请鉴定,综上,原审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蔡五州出具的借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借条的真实性是否能够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人蔡五州出具的借条是否成立借贷关系,经查,上诉人蔡五州对借条是自己书写认可,但是辩称写借据的目的是让其它合伙人同意使用合伙款项用于经营事项,因没有实际发生已失效,上诉人此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推翻借据证实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条的真实性是否能够确认,上诉人申请鉴定借条的涂抹内容,认为在借条落款处后面还应有“苌庄乡办铝矿”六个字,这六个字能证明是内部用款,不是借款。经查,借据主文部分已经写明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矿山征地用”,是否有申请鉴定的六个字,并不影响借条的性质和用途,故上诉人蔡五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志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鑫审判员 王秋霞审判员 杨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仕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