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同兴药业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同兴药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王健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铁军,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子栋,广东道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淼,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同兴药业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同兴药业有限公司上��称:(一)本案应按照股东合同约定的仲裁方式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合同明确约定一切与广州王老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相关的争议以仲裁方式解决。(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管辖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在证券日报进行信息披露的行为引发的侵犯名誉权诉讼,不属于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合同及与股东合同有关的合同外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关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本案的管辖不适用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东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本案��名誉权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侵权法人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沙面北路45号,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