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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306号原告马某,女,汉族,陕西省宜川县人,大专文化,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陕西省延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正月初八在延川县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农历六月初一,婚生子杜某某出生,后2011年8月1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在未领结婚证之前,双方就住在了一起,双方便考虑结婚及购房,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宝塔区红花三期A区2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2013年,双方购买一辆小轿车(帕萨特,陕JS96**号),并在延川县黄河滩开办一沙厂,生意还不错,故双方又购买一辆车(奔驰轿车,陕A9SH**号),生活还算安逸。之后,被告却对原告和孩子渐渐冷漠,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便开始夜不归宿,从最初的三、四天到现在的十几天,期间原告都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被告一旦回家后,双方便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久而久之,夫妻感情淡泊,导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杜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婚生子杜某某,男,2011年6月30日出生。被告杜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被告儿子现在年龄还小,在幼儿园上学不能失去母爱,离婚会对孩子的成长造成影响。且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房子是在结婚之前的,2007年当时是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现在没有房产证,有当时的购房合同,上面的名字是被告本人);另外,对于买帕萨特一事,是当时被告在延长信用社以朋友的名义贷款30万元购买的(帕萨特车在被告名下,贷款实际是被告用了,被告每季度都在清偿贷款利息);而奔驰GL350车是今年在吴起信用社用贷款20万元买的(是被告以朋友的名义贷的款,被告当时还向朋友贷了15万元,现在车款还差20万元);2013年被告与朋友合伙开办沙厂,但因沙厂纠纷,死伤一人,赔偿了90万元,现在还差20万元赔偿款。综上所述,如果原告要和被告离婚,这些债务也要共同分割(其中包括两辆车的贷款和沙厂的所有债务);至于房子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不与原告分割。被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账241.5万元。经庭审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其中11张收回贷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1张户名为被告杜某的收回贷款凭证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奔驰GL350车一辆;因其中奔驰车尚有车贷未清偿,而帕萨特轿车已被被告以物抵债,本院将上述车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酌情折价给原告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位于延安市红花三期A区23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一套、因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沙厂注册资金150万元,原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父亲马宏信3万元,但被告当庭认可已偿还部分债务,后经向马宏信核实,尚有2万元未偿还,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在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杜某某。后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诸多原因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5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且原被告的婚生子杜某某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奔驰GL350车一辆。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本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双方在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现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双方婚生子杜某某,且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看,本院考虑到为有利于孩子,不随意改变其生活环境和习惯,杜某某继续由被告进行抚养照顾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其抚养费。同时,原告依法享有对杜某某的探望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杜某某18周岁止);三、洗衣机、冰箱、电脑各一台、组合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奔驰GL350车一辆归被告杜某所有;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10万元;四、共同债务2万元,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5000元;五、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马某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马某承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