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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方明与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明,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黄方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葛丙锋,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平。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方明诉被告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采用公告以外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国平因资金需要向原告黄方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在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计算,逾期利息加倍,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及家人共同承担。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000元,逾期利息29200元(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月利息2%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一份: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蒋国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利息按1%计算,逾期利息加倍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蒋国平向原告黄方明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1%计算,逾期利息加倍,违约所造成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2014年2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一至五年(含五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国平欠原告的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理应归还,逾期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期内的利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8日计算逾期利息,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方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101000元;二、被告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方明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4元,由被告蒋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季国强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