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周长稳与玉启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稳,玉启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周长稳,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启珠,女,壮族。原告周长稳与被告玉启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依照原告周长稳提供的被告玉启珠的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7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稳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启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长稳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因生病向原告借款23400元。原告本不想出借,但碍于双方是朋友关系,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借款,故才同意把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躲避原告催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4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长稳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一张《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玉启珠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元,于2013年7月1日还清借款。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3400元至今未还,提供了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未能举出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23400元及至今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元后,理应按时向原告返还借款。但被告逾期至今不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34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启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周长稳返还借款23400元及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2元,公告费350元,共计802元,由被告玉启珠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情宝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