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714号原告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283号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薇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艳秋,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迎新村十坊58号。法定代表人陈毓霖。原告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介绍原告处学员至被告处拍摄报名照及模卡,每拍摄1名原告处的学员的模卡,应当支付原告50元。原告按约定介绍原告处学员至被告处拍摄报名照及模卡,但被告一直拖欠应当支付原告的款项。截止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总费用为251,68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分两次、于2015年1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150,000元。在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原告120,000元后,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的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3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小荧星学员手册形象报名照”及“小荧星演员面试模卡”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合同期限自盖章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被告同意按照“报名照项目”的原告学员人数、按30元/人向原告支付费用,如有原告学员消费“模卡项目”的,被告须按消费该项目的学员人数、按50元/人向原告支付费用等等。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51,680元及相应的利息等。被告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说明,主要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预付被告30%预付款而且应于2014年3月份支付被告85,800元,被告多次催告后,原告无任何支付意愿,原告违约在先;如果双方在支付问题上有合理调解,被告有诚意解决等。2014年11月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提出了再支付原告150,000元以了结双方所有纠纷的方案,原告当庭表示需考虑后再定具体方案。此后,原告采纳了被告的调解方案,被告遂于2014年11月14日转账支付原告120,000元,原告于同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月28日作出(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款项。现原告以其未收到剩余款项30,000元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转账凭证、(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书面说明、撤诉申请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574号案件中,双方虽然未就诉争款项达成书面协议,但是根据被告在该案中的陈述及转账等事实,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的标准主张相应的利息损失亦无不妥,但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底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利息损失不妥,由本院调整至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小荧星教育培训有限公司款项30,000元,并按年利率5.6%的标准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上海欢乐童颜摄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骏审 判 员 江国荣人民陪审员 陈幸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