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本浩与何亮、狄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浩,何亮,狄培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3782号原告李本浩。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晓艳,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被告狄培松。原告李本浩与被告何亮、被告狄培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浩的委托代理人侯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被告狄培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浩诉称,2015年6月21日6时30分许,李本渤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沿马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骑自行车的王雪英相撞,发生事故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何亮驾驶被告狄培松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冀R×××××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李本渤与王雪英交通事故中,李本渤负主要责任,王雪英负次要责任;在何亮、李本渤、王雪英交通事故中,何亮负李本渤车损的全部责任,负王雪英损失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25元,包括车辆损失28405元、车辆鉴定费1420元、施救费2500元、医疗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何亮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狄培松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6时30分许,李本渤驾驶借用原告李本浩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境内沿马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向东转弯骑自行车的王雪英相撞,发生事故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何亮驾驶被告狄培松的京P×××××号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原告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雪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李本渤与王雪英交通事故中,李本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雪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何亮、李本渤、王雪英交通事故中,何亮负李本渤车损的全部责任,负王雪英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何亮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8405元。原告的车辆有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鉴定费1420元。3、施救费2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2325元。本院认为,被告何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狄培松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原告车辆损失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何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本浩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2325元,由被告何亮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何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