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939号原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石某某。原告代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二被告合伙在路口田铺从事麻花制作。自2014年1月5日起,原告向二被告出售原材料面粉,二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13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面粉送货单一份、收条二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113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2014年4月24日的收条主张民事权益,收回该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本案与我无关。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代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不认识原告代某某。关于证据2,对2014年3月22日的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张某某”、“精粉3包*85=255”等字不是我所签,其余的内容是我写的,原告运来面粉时,因石某某不在场,我代其出具收据。2014年4月24日的收条上“张某某”、“2014.4.24”等字不是我写的。对另外的送货单一份、收据一份我不清楚。但被告张某某对2份条子上“张某某”及日期“2014.4.24”等文字不申请鉴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被告张某某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对2014年4月24日的收条,因原告放弃其民事权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4年3月28日的收据,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精粉3包×85=255”不是其所签,原告承认是其所写,故对精粉3包的价款不予认定,对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由被告石某某签字的送货单、收据各一份,被告石某某未应诉,视为其放弃法律权利,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认证的结果,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石某某在崇阳县路口镇田铺村从事麻花制作。期间,原告代某某向被告石某某出售面粉。2013年1月5日,原告出售面粉120包,单价76元,货款9120元,被告石某某出具送货单一份;2014年2月18日,原告出售面粉116包,单价76元,货款8816元,被告石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22日,原告出售面粉130包,单价76元,货款988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以上合计货款27816元。被告石某某已付7120元、10000元,合计17120元,尚欠原告货款10696元。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后立即偿付原告代某某面粉款10696元;二、驳回原告代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饶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