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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少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少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匡某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酒后至江阴市新桥镇阳光网吧内,采用计算器砸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后至该网吧职工宿舍,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2.被告人匡某于2015年1月19日凌晨,至江阴市新桥镇阳光网吧内,采用手拍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于某。3.被告人匡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5月1日晚,在江阴市新桥镇新桥菜场停车场,采用扇耳光、脚踢等手段,无故殴打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匡某因上述第3笔寻衅滋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第1笔寻衅滋事事实及未掌握的第2笔寻衅滋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匡某赔偿被害人翟某甲、翟某乙人民币各500元,第1、2笔中的被害人王某甲、于某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匡某赔偿。上述被害人均出具了对被告人匡某谅解的书面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于某、翟某甲、翟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毛某、方某、郑某、汪某甲、汪某乙、周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制作的相关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匡某的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己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匡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取保候审期间再次违反法规并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社会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予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缪梦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