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290号原告龙某某,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侗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蜀川,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于2010年8月10日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来了一个与前夫所生的儿子李某甲,后改名刘某甲。于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多次保证,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各自负责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在一起生活中,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将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李志强带来与原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龙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