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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四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邓佩仪与刘健明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四初2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佩仪,刘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四初字第27号原告:邓佩仪,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明,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邓佩仪诉被告刘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佩仪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健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表明原告借款41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海珠区晓港中马路58号302房及支付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双方于同年10月18日办理房屋抵押,原告拿到他项权证,后来经过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且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原告有权以抵押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健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多年朋友关。2014年10月初,原告与被告就购房问题洽谈。直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欠款人)向原告(借款人)出具一份《声明书》,内载:今我刘健明向邓佩仪借款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正(¥410000元正),用于购买海珠区晓港中马路58号302房及支付房屋交易的相关税费,上述款项由邓佩仪代其支付给卖方姚建华及税务部门和房管部门,该房屋并在海珠区房屋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邓佩仪。随后,原告代被告刘健明将410000元现金支付给卖方姚建华(上述房屋的权属人),并于2014年10月18日与被告对上述房屋办理过户及抵押登记,将上述房屋权属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则为抵押权人。之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原告就被告刘健明于2015年1月16日欠款150000元为由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四初第26号。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名下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为凭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出借款项给被告。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海珠区晓港中马路58号302房的权属人为刘健明,权证号码为850180211,取得方式为购买,建筑面积为30.1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抵押权人为邓佩仪,权利面积为30.1平方米,债权数额为41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18日,他项证号850092595;等等。以上事实,有《声明书》、银行汇款记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佩仪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且涉案款项是在内地发生的,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原告称被告欠其410000元款项,并提交了一份《声明书》、银行汇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声明书》的内容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这可视为一种借据或借款合同,而该《声明书》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是随时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所借款项,现原告提起诉讼表明其已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没有向原告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再次,依据《声明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将被告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58号302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确认抵押权人为原告,故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健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邓佩仪清偿借款41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如被告刘健明届时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时,原告邓佩仪有权以被告刘健明所有且设定抵押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晓港中马路58号302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审 判 员  郑素梅人民陪审员  吴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一峰陈咏诗 来自